青海省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中国地震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工作的通知》(中震防发〔2022〕1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青政办〔2022〕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是指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归口管理,负责受理申请、形式审查、资料建档、作出审定决定并送达等窗口管理工作;负责成立专家库、开展必要的现场巡查、组织技术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等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青海省域内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具体范围按照《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形成的《青海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清单》(附件1)执行。

核工程、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国家重大工程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请中国地震局审定。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一次性告知制、首问责任制、顶岗补位制、服务承诺制、文明服务制等各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定与公开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申请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

(二)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申请表(2份,加盖公章,见附件2);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12份,加盖公章,含必要的工程地质剖面、钻孔柱状图及波速测试结果、土样动力参数、地球物理探测等原始数据);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委托合同(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

(五)立项批复(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

上述材料均需提供电子版。

第十条 收到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为:是否属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范围、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编写格式和结果表述形式等。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对更正内容以书面形式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即通过形式审查后,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服务窗口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鼓励申请人在开展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先向青海省地震局提交申请表,便于实施过程指导,待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完成后,再正式提交申请。

第三章 审定与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青海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管理细则(暂行)》要求,结合必要的现场巡查和外业检查工作情况,组织开展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综合考虑地震环境、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允许的风险水平及国家经济承受能力和要达到的安全目标等因素,提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第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建议,作出书面决定,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

书面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和近场区地震活动性、地震构造环境及场区主要断裂活动性的分析评价意见;

(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灾害初步评价意见;

(三)场地地震动参数。

第十六条 本项行政许可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该期限不包含安评报告修改、补充工作、复审和必要的现场巡查时间。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自取得本项行政许可之日起10年内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提请重新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审查不通过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审查等工作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