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上诉权申请再审被驳回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明晰诉讼程序救济边界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鲍呈辉

•案情•    

2025年,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某公司、陈某诉至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湟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5)青012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某公司、陈某收到判决书后,未在法定15日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随之生效。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陈某却以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未认定陈某向张某还款12万元的事实,原审中因陈某手机摔坏未能举证,现手机已修复可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借贷合同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签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张某起诉时(2025年5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2.4%)计算,而原审认定为年利率15.4%。某公司、陈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对应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若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再审程序属于特别救济程序,其设立目的是纠正生效裁判中存在的实质性错误,启动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穷尽一审、二审等常规司法救济途径。

本案中,某公司、陈某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辩称以为相关款项会在另案中被认定为还款,但该理由并非客观上阻碍其行使上诉权的合理事由。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视为自愿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理应承担该行为带来的失权后果。在未通过二审程序救济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立法初衷,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3条第2款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陈某的再审申请。

•说法•

承办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的裁判要义在于明确民事诉讼中常规救济与特别救济的适用边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上诉权作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纠正一审裁判偏差的关键途径。立法设置两审终审制,就是为了通过层级审判,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

再审程序并非普通的纠错程序,而是针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殊补救机制。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上诉权,在判决生效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规则,既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消极诉讼”,也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拖延履行义务,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证据,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原审时手机摔坏为由未能举证,该情况并非法定的举证豁免情形。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原审期间通过申请延期举证、调取证据等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待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此举显然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21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3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31条第2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