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遗工坊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工坊建设与管理工作,加强非遗保护,促进就业增收,巩固脱贫成果,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非遗工坊建设有关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遗工坊,是指依托非遗代表性项目或传统手工艺,开展非遗保护传承,带动当地人群就地就近就业的各类经营主体和生产加工点。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非遗工坊的认定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遗工坊的申报认定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 申报设立非遗工坊,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公告等程序。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非遗工坊:
(一)依托一项或多项非遗代表性项目、从业人员多、适于带动就业,具备一定群众基础和市场前景的传统手工艺开展生产;
(二)有建设、运营非遗工坊的牵头企业、合作社或带头人;
(三)具备开展生产的场地、水电暖、工具设备和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等条件;
(四)有帮扶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的具体制度与举措并落实到位,吸纳带动脱贫人口(含监测对象)就业数量较多、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成效较好;
(五)有规范的管理和生产制度,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六)生产的产品市场前景好,有展示和销售平台与渠道;
(七)企业、合作社或个人信用良好,稳定运营2年以上;
第七条 已设立的非遗扶贫就业工坊,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非遗工坊支持范围。
第八条 申报非遗工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推荐文件;
(二)申报单位或组织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
1.非遗工坊名称、地址及成立时间,依托的非遗项目名称、传承人、类别、级别,或传统手工艺名称、主营业务等;
2.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备核)、复印件等;
3.从业人员信息,包括监测户和低收入用工人员信息,签订的劳务协议(备核)及《吸纳脱贫家庭劳动力就业花名册》
4.营业收入、工资发放基本情况及凭证等;
5.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其他佐证材料。
第九条 非遗工坊认定程序:
(一)认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定,由非遗项目经营主体和生产加工点自愿申请,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联合认定。
(二)评审。县级工坊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开展实地核验后进行联合评审;市州级工坊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推荐,市州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开展实地核验后进行联合评审;省级工坊由市州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推荐,省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并会同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开展实地核验后进行联合评审。
(三)公示。各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将拟认定为非遗工坊的机构名单在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确认及备案。评审、公示合格的予以认定,并授予“非遗工坊”牌匾,上报文旅部、省、市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立档案。准确、真实地记录非遗工坊的评审情况,对评审非遗工坊的全部资料和结果进行收集、汇总,评审会议记录等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建立完整非遗工坊管理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要做好非遗工坊的指导、监督、服务工作,并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遗工坊开展工作∶
(一)支持有意愿的企业、合作社和带头人在脱贫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设立非遗工坊。鼓励其他地区建设非遗工坊,将非遗工坊建设工作纳入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体系,探索开展非遗助力乡村振兴工作,推动非遗工坊可持续发展;
(二)将符合条件的非遗工坊项目纳入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给予相应支持;
(三)被认定为各级非遗工坊的可享受一次性资金扶持。同一经营主体已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再重复享受;
(四)支持各地依托非遗工坊大力培育特色劳务品牌,提升非遗工坊人员就业质量。对被认定为劳务品牌的企业及从业群体,按规定落实就业创业、技能培训等扶持政策;
(五)支持优秀非遗工坊带头人建立非遗传承基地,推动将优秀非遗工坊带头人培育成为非遗传承人、乡村文化和旅游能人、乡村工匠等;
(六)在各级非遗传承人研修培训计划中,开设非遗工坊专题培训,开展实地帮扶行动,并为其搭建销售平台。依托非遗工坊开展传统手工类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七)建立非遗工坊产品目录,将目录产品纳入文化消费范围,嵌入各类消费场所。
(八)支持非遗工坊合理运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具有当地特色的非遗工坊知名品牌;
(九)鼓励在A级旅游景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为非遗进景区、进街区等搭建制作体验和销售平台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非遗工坊应每年向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确认或更新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原则上每2年对非遗工坊进行评估,实施动态管理。对业绩突出的非遗工坊,予以通报表扬,并在组织参加相关活动、资金扶持上予以倾斜;对落实相关要求不力,辐射带动作用发挥不好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非遗工坊,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非遗工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自动取消其资格,予以公布,并自撤销命名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一)采取弄虚作假、谎报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设立非遗工坊的;
(二)创作生产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侵害公众权益、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非遗工坊主要负责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一年以上不开展非遗传习的;
(五)连续两年未向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确认登记信息的;
(六)非法挪用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
(七)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八)其他应当取消非遗工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区)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非遗工坊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非遗工坊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文旅发〔2021〕76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乡村振兴局)